(2024年1月22日海關總署令第266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檢驗檢疫工作,防止動物疫病傳播,保障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衛生和食用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內地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關負責所轄區域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從事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飼養、運輸、中轉、貿易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依法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履行動物防疫和產品質量安全主體責任,承擔社會責任,確保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衛生和食用安全。
第四條 海關運用風險管理和信息化手段,提升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注冊登記
第五條 海關對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飼養場(以下簡稱“飼養場”)實行注冊登記管理。
注冊登記以飼養場為單位,一場一證,注冊登記編號應專場專用。
飼養場未經注冊登記的,其飼養的食用陸生動物不得供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六條 飼養場注冊登記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經營主體資格;
(二)取得農業農村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三)飼養場的選址、飼養規模、飼養模式、分區布局、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動物防疫條件等符合海關規定,具體要求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飼養場不具備經營主體資格的,應當由經營該飼養場的經營主體申請注冊登記。
第七條 飼養場向所在地海關提出注冊登記申請,提交飼養場注冊登記申請表和飼養場平面圖。
飼養場所在地直屬海關組織開展材料審核和實地審查,符合注冊登記條件的,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頒發飼養場注冊登記證書;不符合注冊登記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八條 注冊登記飼養場場址(遷址除外)、經營主體類型、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變更的以及因改擴建引起注冊登記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交相關材料。
注冊登記飼養場遷址的,應當向新址所在地海關重新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海關應當注銷原址注冊登記,收回原飼養場注冊登記證書。
第九條 飼養場注冊登記有效期5年。
飼養場注冊登記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條 飼養場注冊登記依法應當撤回、撤銷、注銷的,海關按照行政許可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海關總署統一公布注冊登記飼養場名單。
第三章 檢驗檢疫
第十二條 注冊登記飼養場應當在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裝運7日前向所在地海關報送供港澳計劃。
第十三條 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裝運前應當進行隔離檢疫。供港澳活牛、活羊、活豬隔離檢疫期不少于7日,供港澳活禽隔離檢疫期不少于5日。
第十四條 注冊登記飼養場應當在裝運3日前向所在地海關申請啟運地檢驗檢疫。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臨時申請啟運地檢驗檢疫。
第十五條 必要時,海關可以對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采集樣品進行檢測。
第十六條 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的檢疫標志及其使用管理應當符合海關要求,具體要求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所在地海關對經隔離檢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實施裝運前檢查、監督裝載,對運輸工具加施封識。
裝運前檢查包括確認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來自注冊登記的飼養場、核定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數量、檢查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檢疫標志加施情況、確認無任何動物疫病癥狀和傷殘情況、確認運輸工具及裝載器具符合動物衛生要求等。
第十八條 經所在地海關檢驗檢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由海關總署授權的獸醫官簽發動物衛生證書。
動物衛生證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超過14日,具體時限要求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運抵出境口岸或者接駁場地時,海關實施離境檢驗檢疫。
海關審核動物檢疫標志、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動物衛生證書等單證,并對動物實施臨床檢查,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準予出境。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在動物衛生證書上加簽實際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數量、出境日期等信息,簽字確認并加蓋海關印章。
無符合要求的動物檢疫標志、無有效的動物衛生證書或者經臨床檢查不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不準出境。
第二十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出口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時應當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
第二十一條 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需要由香港、澳門的運輸工具在出境地接駁出境的,應當在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場地進行。
第二十二條 注冊登記飼養場、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做好運輸工具及裝載器具的清洗消毒工作。
裝運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的回空運輸工具入境時應當清洗干凈,并在海關的監督下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注冊登記飼養場應當依法開展飼養活動,落實動物防疫制度,如實記錄動物飼養情況,保證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具體要求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注冊登記飼養場改擴建的,應當事前向海關報告改擴建計劃以及動物防疫措施。
改擴建期間,飼養的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不得供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不影響動物防疫條件并經海關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海關對注冊登記飼養場實施動物疫病監測、藥物殘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監控。
海關可以根據需要采集樣品開展監測監控。
第二十六條 海關對注冊登記飼養場的飼養管理和動物防疫情況、動物健康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包括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海關根據注冊登記飼養場的管理情況和信息化應用水平,對注冊登記飼養場實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飼養、運輸、中轉、貿易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按要求向海關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海關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九條 注冊登記飼養場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由海關責令改正,整改期間其飼養的動物不得供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飼養的動物發生一類、二類傳染病或者其他具有嚴重危害動物疫病的;
(二)飼養的動物被檢出一類、二類傳染病或者其他具有嚴重危害動物疫病的;
(三)飼養的動物被檢出藥物殘留項目不合格的,或者被檢出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項目不合格的;
(四)使用、存放國家禁用藥物或者其他禁用投入品的;
(五)對國家允許使用的藥物或者其他投入品不按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的;
(六)偽造動物飼養記錄的;
(七)其他不符合飼養管理或者動物防疫要求的。
注冊登記飼養場應當配合海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查明原因,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整改。整改結果經海關認可的,方可恢復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應其飼養的動物。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海關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登記;
(二)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來自未經注冊登記飼養場;
(三)不配合海關依法監管,拒絕接受詢問、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信息、材料;
(四)偽造動物飼養記錄;
(五)發現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按規定向海關報告,或者未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指內地供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用于屠宰食用的活牛、活羊、活豬、活禽等動物,其中活禽包括雞、鴨、鵝、鴿、鵪鶉、鷓鴣及其他飼養的禽類。
本辦法中的“動物疫病”是指農業農村部發布的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病種名錄所列疫病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要求實施檢疫的疫病。
本辦法中的“投入品”是指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飼養、運輸、中轉、貿易等活動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藥物、疫苗、動物促生長劑、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
第三十二條 供港澳養殖用陸生動物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就供港澳食用陸生動物檢驗檢疫要求另有約定的,按照雙方約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4號發布、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的《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1999年11月24日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3號發布、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的《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管理辦法》,2000年11月14日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27號發布、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的《供港澳活豬檢驗檢疫管理辦法》,2000年11月14日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26號發布、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的《供港澳活禽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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